今年3月14日,名山区消委会接到异地消费者邓先生投诉称,在张某的天猫商城旗舰店购买了一盒茶叶,价值2600元。张某在网页店铺广告中宣称此茶叶具有降脂减肥、防癌抗癌、抗衰老、防辐射、美容等功效。邓先生拿到茶叶后,认为张某涉及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商家按《消法》规定“退一赔三”,希望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接投诉后,名山区消委会立即调看了张某天猫旗舰店的相关网页,发现商家在网上对其销售的茶宣传,称销售的茶具有防癌抗肿瘤,防治痛风、通利宿便、降三高和抑制糖尿病等文字描述,经查邓先生反映的情况属实,并指出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7条,即“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协商调解,张某退还消费者购货款2600元,并退一赔三,一次性赔偿消费者7800元。同时,因该案涉嫌虚假宣传,即启动“诉转案”移交该区工商和质监局立案处理,该局依法对张某作出处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
网购商品售后一直是消费者十分头疼的问题,面对一个似乎看不见摸不着的销售方,一旦遭遇侵权,消费者不一定能及时找到“实体”的经营者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案中,经营者销售的茶叶。却宣传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的功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该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退一赔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2015年12月,张某等消费者先后到雅安市消委投诉,称相继收到某银行短信提示被收了10元银行卡年费和3—5元金额不等的小额账户管理费(以下简称“两费”)。消费者认为银行未告知,擅自扣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要求纠正银行的这一做法。
接投诉后,该消委即派员走访调查,在银行多个网点发现网点的公示屏及宣传单上,均未对消费者可在同一银行申请免一个银行卡年费和银行卡小额账户管理费的内容进行公示告知;办理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也不会主动提及上述内容。随后,调查被投诉的银行时,银行方称“两费”免收的相关内容已在相关媒体做了报道,表明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存在侵权。
依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规定(以下简称“新规”):银行可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免收小额账户管理费账户和银行卡年费的账户,但消费者需到网点申请;银行应修订价格目录,在营业网点、官方网站等醒目位置公示收取“两费”的项目和标准。这说明银行负有法定的“两费”告知义务。经查证,银行在媒体的宣传报道,并非每天进行,也未告知消费者收看相关媒体报道。银行未在营业网点醒目位置公示“两费”,仅就媒体报道,未做到有效告知。
依照《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一犹抱琵琶半遮面的“两费”告知,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市消委将情况反馈雅安市银监局,2016年2月,又联合该局开展“两费”专项消费体察,组织“3.15”志愿者对市区10家银行营业网点“两费”公示告知事项进行体察,证实银行普遍未在营业网点醒目位置公示“两费”信息。
去年3月,召开银行“两费”告知整改专题会,指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消费者办理银行卡时,银行与持卡人未约定收取“两费”,没有告知约定收取“两费”,涉嫌擅自变更合同。告诫银行及时纠正,做好公示告知,提出明确公告内容、注重公告形式和适时短信告知等三点建议。此后,涉案银行分别向张某等消费者表示歉意,感谢其监督。市区10家银行营业网点相继整改,依照“新规”规范“两费”告知。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是否有告知义务和告知方式是否合理。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接受金融服务更加广泛。依照“两费”的“新规”,银行应提供一个免收账户管理费和年费的账户,这正是为消费者提供更为优质服务的一项举措。
本案银行卖弄小聪明,半掩告知糊弄人。目前,大部分银行卡都被收取了“两费”,这对于单个消费者而言,每年扣“两费”并不多,但对庞大消费群体就不是一个小数目。雅安市消委会以消费调查的方式洞察了该陋习,引起了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促进了银行业“两费”的规范告知。2016年4月,中消报以《四川省雅安市消委会、银监局暗访银行:“两费”公示存在七大瑕疵》为题进行了专题报道,倡议各大银行应切实履行好“两费”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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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雅安市消委保险行业消费纠纷调解服务站接到杨某的投诉,称其妻李某于2014年起先后在市区5家保险公司购买了5份保险,后其妻李某于2016年4月2日在雨城区河边倒车时,不幸连人带车坠河身亡。4月底,杨某分别到5家保险公司理赔保额,保险公司均以投保人李某有骗保的嫌疑,未作出及时肯定回答。杨某要求商家尽快理赔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5家保险公司也向该站提出核查请求。
接投诉后,该站迅速派员开展调查。经查:1.2016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建筑工人陈某见到一辆车突然后滑坠入河里,当即拨打了报警电线迅速赶到,但坠河者经现场救援无果身亡。2.经多方证实,坠河身亡的正是杨某之妻李某。3.死者生前先后购买了“百万身价”等5份高额保险,投保保额750余万元。4.打捞现场发现死者携带有一份310万银行贷款协议和一份贷款征信记录。
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后,怀疑投保人存在自杀骗保的可能,认为有两个重大疑点需要核实:一是投保人有自杀骗保的动机与先例,怀疑其有自杀的可能。在该事故前两日,投保人驾驶同一辆车在事发地也曾几乎倒车坠入河中,被路人紧急呼叫阻止。根据保险公司资料,投保人曾于2015年9月6日,在汉源县连人带车坠入汉源湖,投保人被打捞上岸抢救生还。在这一件事件发生前,投保人分别在市区2家银行办理360万元;二是怀疑投保人生前存在隐瞒线年期间,投保人曾先后在市区2家保险公司工作3年,可能发现和掌握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漏洞。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也购买了大额保单,特别是投保人于2015年5月、6月和7月集中购买了三份大额保险,共计保额70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其投保的目的,值得怀疑。
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两大疑点,该站及时收集和掌握了相应证据: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坠河是交通事故,排除了其自杀的可能;2.法医病理学鉴定,鉴定死者符合溺水身亡;3.交警部门对死者血液酒精测试,排除了死者酒驾行为;4.经调查核实5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显示死者购买的保险记录未见异常。该站在掌握了充分证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应规定,指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金,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人提出保险申请后,保险公司应在60日内进行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怀疑投保人骗保却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以此为由而延误赔付或拒赔的理由不充分。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相应规定,保险公司在进行相应赔付后,如发现新证据,可在诉讼期内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经我站多次组织双方协调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9—10月,5家保险公司分别对杨某的投诉进行了相应赔付,合计赔付保额750万元。
该案中投保人购买大额保单和在银行有大额贷款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行为,这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也不能以投保人有保险公司的工作经历而推定其具有骗保的目的,这二者也无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倒置前提下,5家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人李某自杀骗保的有效证据,应分别依照保险合同赔付相应保额。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投保人隐瞒在其他保险公司有大额保单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可予以拒赔的主张,但无证据显示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也未规定哪些是投保人必须告知的事项和不如实告知应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以此作为拒赔理由无法律依据。
雨城区市民李某平时喜欢在家养些花草,为方便给花草浇水,2016年5月5日,李某在一商店购买了1个20元的高压喷壶浇花。当日,回家后其欣然用新买的高压喷壶对自家花草浇水,喷壶突然发生爆炸,李某的老花眼镜被炸碎,眼镜的玻璃碎片飞进了李某眼睛里。当日,其儿女们立即将李某送进了市区一医院救治,经医生1个多小时的医治,眼镜碎渣被取出。为此,李某家人先后花去治疗费用500余元。“新买的浇水喷壶,第一次使用就发生这么严重的故障!”次日,李某的儿子来到雨城区消委会投诉,要求赔偿。
接到投诉后,雨城区消委会庚即展开调查,商家提供了营业执照、喷壶的进货凭证,证实了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鉴于李某在治疗过程中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商家承认其过错。由此当即组织协商赔付,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商家先行赔付李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2000元。对该案商品质量案,将进一步调查后,将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过去一些消费投诉,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一旦出现质量问题,销售者和生产者有时会互相推诿。
本案先行赔付,这能倒逼经营者强化管理,利于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提振消费信心。后进行回访,消费者及其家属对这一处理结果十分满意。
2016年3月,石棉县消费者姜先生花64700元,在该县某汽车销售部购得家用A牌家用轿车一辆,至2016年7月初该车一直能正常使用。但在2016年7月4日凌晨,自己停放在小区露天停车场的这辆轿车不知啥原因起火了,县消防队火速赶到,大火被扑灭。但无奈前期火势过猛,所购不到6个月的新车已面目全非,无法使用。姜先生认为自己新购买B牌轿车起火原因是因汽车自身质量问题而造成的,遂联系商家,要求赔偿未果,即投诉到石棉县消委。
接到投诉后,县消委庚即派出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调查核实。初步核实,该案消费者于2016年3月以按揭方式购买了该A牌家用轿车,在2016年7月4日凌晨,姜先生被一阵急促的电话铃声吵醒,迷迷糊糊的拿起电话,其整个人瞬间懵了——自己停放在小区露天停车场的轿车在熊熊燃烧!来不及多思考,其即拨打火警电线,消防队火速到达,熊熊大火被扑灭。但无奈前期火势过于凶猛,所购不到6个月的新车已面目全非。依据县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查报告》和《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未见外来引燃物、助燃物和人为纵火的原因与痕迹,起火部位为该车尾箱部,起火原因不排除自燃。该案商家也未解释该车自燃的原因。后通知该品牌厂家到场协商处理,经多次组织调解达成补偿协议:1.由于未经商家和第三方机构进行事故鉴定,B牌较车起火原因不明,争议双方均不能将起火责任归咎于对方;2.所购A牌家用轿车落地价为87800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由厂家补偿消费者姜先生77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同时,根据该法第23条其中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案商家未能就该车自燃原因作出解释和说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16年3月10日,荥经县的消费者谢大爷参加了该县某旅行社组织的自贡灯会一日游。在观完灯会后,其走出大厅门时,因人多拥挤被挤散,没找到一起结伴旅游的朋友。之前,旅行社导游曾告知游客,乘一路公交车就能到达旅行社停放旅游大巴的位置。谢大爷从灯会大门出来后,心急找人一时上错了公交车,耽误了很长时间,远离了旅行社旅游大巴停车位置,后来自己又打出租车,终于找到了旅游大巴车。但在其气喘吁吁上了旅游大巴车时,大巴司机态度却十分恶劣,谢大爷被当众辱骂。旅行结束回家后,谢大爷越想越气,旅行社的恶劣服务,使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侮辱,找到该旅行社理论未果。2016年3月18日,谢大爷拨打了12315电话投诉到县消委会,要求旅行社赔礼道歉。
接到投诉后,县消委会立即通知旅行社负责人到消委会接受调查。经查核实,消费者谢大爷投诉的情况属实。即向旅行社相关人员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法指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旅行社相关人员经过学习认识到错误,向谢大爷赔礼道歉,并补偿谢大爷在旅游途中的出租车费30元。该旅行社负责人承诺将加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及员工职业素质培训,坚决杜绝此类事情再发生。
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10条规定:“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同时,该法第27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对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作出了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由此可以看出,消费者人格尊严受保护的权利在相关法律中是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本案中,谢大爷依法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旅行社大巴司机辱骂谢大爷的行为属于侵犯消费者谢大爷人格尊严的行为,理应向谢大爷赔礼道歉。希望广大消费者一旦遇到像本案中的谢大爷这样的情况时,一定要善于用法,勇于维权,共建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2016年8月1日上午9时许,天气炎热,50余名老年人提着一代代购买的阿胶、钙片等保健品,聚集在天全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大门,集体向该县消委会投诉,称他们受到外地保健品厂商的销售人员欺骗,要求帮助他们退掉所购买的保健品。
由于投诉的聚集人数较多,县消委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领导高度重视,立即抽调人员协分成三个工作组:第一组耐心组织现场老年人到会议室休息纳凉,避免喧哗和拥挤,维持好现场秩序;第二组细心向老年人代表了解该起事件的相关情况;第三组召集商家,认真询问调查,随时保持与食药、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衔接沟通。
经调查得知,2016年7月31日,该县一综合商店的工作人员在该县某宾馆以网络视频、发放现金红包等方式开展保健品的宣传销售活动,现场聚集的老年人在宣传活动结束后均购买了价额不等的阿胶、钙片等保健品,其中阿胶价格3690元/份,钙片100元/份,销售金额达27余万元。随后,会同县食药监局和发改委确认该产品为正规产品,且无价格问题。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尽快平息该群体性投诉,庚即约谈商家做好宣传引导,指出其不应进行“三不”(不夸大宣传保健食品的功能和疗效,不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和附加不合理消费条件,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行为作虚假宣传来欺骗老年消费者。在工商、质监、食药和法改等部门的见证下,该商家为所有到场的消费者作退货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近年来,常有外地厂商的销售人员来我市,利用中老年人想长寿,但又不愿进医院的心理,尤其是慢性病人求医问药心切,希望了解健康知识的愿望,多在相应执法部门下班时间聚集群众,选择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采取散发传单、健康讲座、上门服务、免费赠品等形式反复吹捧,以夸大效果的宣传向老年人推销保健品,以赠送药品(口服液、膏药)、食品(鸡蛋、面条)、物品(牙膏、肥皂)以及免费体检为引诱,以养生保健讲座、会展销售等形式,进行保健食品非法广告宣传,将各种“证照”、“批文”扩印张贴,骗取信任,更有甚者以事先串通好的“患者”即托儿的现身说法,大肆吹嘘产品疗效,误导消费,再以免费赠送、当场试用引诱,最后高价销售,获取暴利后迅速离开。这些流动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多数没有资质证照,流动性大、欺骗性强。再次提醒广大消费者应不断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特别对夸大保健品宣传的疗效,不可盲目轻信。
名山区消费者吴某向消委会反映,其于2016年5月在该区某干洗店办理了会员卡,充值500元,用于在该干洗店洗衣服时使用。2016年10月28日,其到该店洗衣时,被店主告知店主已换,其卡已不能用了。消费者不认同现店主说法,现在干洗店虽然换了店主,但其店名仍然是原干洗店店名,故现店主仍然应该承担原有店主的责任。
接到投诉后,县消委工作人员立即联系现店主了解情况。消费者投诉属实,该干洗店已换店主,其所充值的会员卡已不能在干洗店使用。现任店主没有转让协议,新店主仍然使用的是原来的营业执照,并且店名依然是原干洗店名。鉴于此,积极向经营者宣传讲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指出依照《消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现任店主应该承担原店主的一切责任义务。经协调达成调解协议,新店主同意继续履行原店主的责任,消费者在其店内所办的会员卡仍然有效,可继续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42条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本案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原店主要求赔偿,也可向现有店主要求赔偿。原店主已经转让干洗店与现任店主,且联系不上。新店主没有更换店名,没有重新办理营业执照,仍使用的是原店名和原营业执照,消费者在原店内所办的会员卡余额,依然可以使用。
预付式消费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消费模式,虽然《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发卡经营者必须在30日内前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然而在方便生活、提供优惠的同时,在美容美发、洗车、健身等服务领域却频频爆出经营者敛财“跑路”、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权益等问题。在此提醒广大消费办理预付式消费:合理消费、按需办卡、看清条款、签好协议、保存证据。
2016年6月,汉源县消费者杨某因车辆保险即将到期,来到县某保险公司续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询系统后,告知杨某的车辆未购买保险,杨某大惊,自己拿着2015年6月购买保险的险单找到该保险公司理赔协商未果。6月24日,消费者一纸诉求投诉到汉源县消委会。
接投诉后,县消委迅速安排工作人员前往保险公司了解情况。经查核实,消费者杨某在2015年6月25日,用8104元为自家越野家用汽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在2015年12月中旬,在消费者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因车牌与消费者杨某的车牌近似,该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误将杨某的车牌“录入”到另一辆车名下,使得杨某去续买车险时,却查不到自己车辆的保险信息,万幸之中这之后还未出保险理赔事项。经2次协商调解,该保险公司退赔消费者杨某2016年至2017年的车辆保险费8104元。
本案是一起因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操作失误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系统录入时失误,造成杨某续买保险时查询不到车辆保险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操作失误虽然没有直接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但是没有按照约定为消费者提供该提供的保险服务,对消费者造成了潜在的风险和麻烦,在此提醒保险经营者要加强管理,依据保险合同切实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应查验好保险相关信息,保存好保险合同和发票。
消费者邓某于2016年8月19日,花80元快递费,到名山区某快递公司快递出一箱价值500元新鲜猕猴桃到杭州。2016年8月24日,该快递公司通知邓某,因G20峰会的召开,猕猴桃无法快递到杭州,猕猴桃已返回名山。8月的天气炎热,并且因运输返回时间长,2016年8月28日,邓某收到返回的猕猴桃时,发现箱里的猕猴桃已坏掉,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未果,即投诉到名山区消委会。
接到投诉后,消委工作人员立即联系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经调查核实,因杭州G20峰会的召开,当地规定8月20日以后的快递不能发往杭州市内。但该快递公司接受该业务时,不知道这一情况,导致邓某委托其快递的猕猴桃无法送到杭州而返回。因天气炎热,来往耽误时间过长,致使猕猴桃返回时已坏掉部分。经协调调解,该快递公司退还邓某80元快递费,并赔偿已损坏猕猴桃损失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案中,快递经营单位不加强管理,对G20峰会这一特殊情况不做了解而接单,导致消费者发送的水果无法投递而损坏,造成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受到侵害,应赔偿全部损失。